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小集体职工等
养老保障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107号)等相关文件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自2012年1月起,将符合规定范围和条件的“城镇小集体企业职工”、“五七工”和“家属工”(以下统称“城镇小集体职工”),按属地原则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
一、基本原则
坚持自愿原则,符合规定范围和条件的人员,自愿按本文规定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原则,参保对象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坚持保基本原则,统筹兼顾,量力而行,合理核定待遇水平。
二、适用对象的范围和条件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城镇小集体职工”,可参照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
(一)2011年12月31日前具有我省城镇户籍;
(二)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才国劳动法》实施之前,曾在我省城镇小集体企业、国有企事业单位举办的五七工厂、家属工厂等用人单位工作满3年及以上;
(三)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三、养老保险费缴纳
符合规定范围和条件人员,采取“定额缴费”的办法,并适当考虑参保时的年龄情况,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
(一)2011年12月31日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36000元。截至2011年12月31日年龄超过60周岁的,年龄每增加一周岁,可减少缴纳养老保险费1200元;年龄超过80周岁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2000元。
(二)2012年1月1日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36000元,实际缴费年限按15年计算。参保后可按灵活就业人员统一政策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三)按前述两款规定缴费后,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按本人实际缴费的40%记入;年龄超过80周岁的,不记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余额未领取完的可按统一政策规定继承。
四、基本养老金核定和计发
据国家政策规定,上述参保对象没有连续工龄,参保后按其实际补缴养老保险费年限核定和计发基本养老金。
(一)2011年12月31日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人员,按规定参保缴费后,基本养老金按“定额办法”核定,统一自2012年1月起按每月410元,实行社会化发放。
(二)2012年1月1日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人员,达到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接统一政策规定办理退休手续,按统一政策规定的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按本文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补缴的15年养老保险费的指数按0.6计算。
(三)符合规定范围和条件人员按本文规定纳入企业职工若本养老保险统筹后,可按规定参加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2011年12月31日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人员,涉及工龄项目调整时按15年计算。符合规定范围和条件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后死亡的,按统一政策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五、资金筹集
一次性补缴所需费用原则上由参保个人负担。各地要加强政策宣传,引导参保对象积极参保。鼓励具备条件的单位对“城镇小集体职工”参保补缴费用给予适当补助。参保对象要及时申报并办理参,保手续,2012年6月30日后办理参保手续的,基本养老金自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次月起发放,2012年12月31日后不再按本文规定办理补缴参保手续。
对没有参保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人员,各地应将其纳入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享受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六、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成立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档案、工会、监察、公安等部门参加的解决“城镇小集体职工”养老保障历史遗留问题工作机构。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由政府领导负责,周密部署,通力协作,密切配台,统一组织实施。
(二)严格执行政策。各地要准确把握、严格执行省里统一政策,严禁擅开政策口子。尤其要严格做好参保对象范围和条件认定工作,认真审核参保人员的原始档案资料和有关证明材料,并按照统一要求进行公示,真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对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将按《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严肃处理。
(三)维护社会稳定。各级人民政府要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有针对性地做好政策宣传船释工作,统一宣传口径,加强舆论引导。要增强工作的预见性,高度关注相关动态,加强来信来访工作,及时化解和处理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确保社会稳定。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逐级上报。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贯彻落实湘政办发〔2012〕18号文件
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湘人社发〔2012〕119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小集体职工等养老保障遗留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12〕18号)下发以来,各地在贯彻落实工作中遇到了若干具体问题,现统一明确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适用对象的范围和条件
(一)湘政办发〔2012〕18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我省城镇小集体企业、国有企事业单位举办的五七工厂、家属工厂等用人单位”,指经一定组织程序批准成立、成建制的城镇小集体企业、五七工厂和家属工厂等用人单位。“城镇小集体企业职工”指曾经与上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原城镇小集体企业职工、五七工厂的“五七工”、家属工厂的“家属工”。申请对象必须同时具备湘政办发〔2012〕18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三项条件,才能按该文政策参保。
(二)根据国家解决城镇社会保障历史遗留问题的精神和入社部发〔2010〕107号等文件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人员,也可以按湘政办发〔2012〕18号文件政策参保。
1.1995年1月1日前,作为我省城镇户籍人员曾经与我省城镇国有集体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等城镇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工作满3年以上,且至2011年12月31日仍为我省城镇户籍人员;
2.2011年12月31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
3.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三)湘政办发〔2012〕18号文件是根据国家规定制定,专门解决城镇小集体企业职工等城镇养老保障历史遗留问题的政策,适用对象的范围和条件必须严格按湘政办发〔2012〕18号文件和本文上述规定执行,严禁各地擅开政策口子,擅自扩大范围执行。
不符合湘政办发〔2012〕18号文件规定范围和条件,但属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的人员,可以按我省统一政策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关于档案资料不全的问题
为准确认定申请人的参保资格等关键信息,参保申请人应提供相应档案资料。由于各种客观原因致档案资料不全或缺失的,参保申请人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调查核实确实符合政策规定参保范围和条件的,可按照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办理参保。
(一)参保申请人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中证明人应是相关事实关联人员,证明材料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清楚的还原历史事实。
(二)原用人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协助参保申请人查找相关档案资料,并进行调查核实。相关证明人以及原用人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实事求是出具相关证明或调查材料,对调查核实情况相关当事人、经办人和负责人应签字确认。对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或者通过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将按《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严肃处理。
(三)经审核符合规定参保范围和条件人员,必须按规定进行公示。调查、公示等形成的材料,必须按规定存档保存。
三、关于参保地问题
原则上按属地参保。原工作单位和现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原则上在现户籍所在地办理参保手续,并由参保地社保部门根据本人提供的档案资料认定参保资格等信息。参保地社保部门认定有困难的,可函请原工作单位、原工作单位主管部门或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社保部门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关键信息的审核认定工作。涉及的相关入社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积极主动协助参保申请人办理参保手续。
涉及跨省参保的,根据人社部相关文件精神,原则上按照参保申请人户籍迁移时是否达到退休年龄确定参保地。达到或超过规定退休年龄以后迁移户籍的,由原工作地受理参保缴费,核发待遇;未达到规定退休年龄时迁移户籍的,由户籍地受理参保缴费,核发待遇。
四、关于原军队服役、知青下乡时间认定问题
参保对象原曾在军队服役、知青下乡等参照国家工龄政策可以计算工龄的时间,按湘政办发〔2012〕18号文件参保后,可以按规定核定养老金。具体标准,每满一年(计算到月)按办理退休手续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核定。2011年12月31日前已达到规定退休年龄、自2012年1月1日起发放养老金人员,统一按2010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核定。
五、关于原已领取相关待遇的问题
原已领取抚恤金、生活费等非基本养老金待遇的,不影响其按湘政办发〔2012〕18号文件参保。原已领取的待遇是否继续发放,由相关待遇政策主管部门或发放部门确定。
已领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人员,符合湘政办发〔2012〕18号文件规定参保范围和条件的,可以按政办发〔2012〕18号文件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之后停发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
六、关于办理时限问题
根据湘政办发〔2012〕18号文件规定和各地工作实际情况,按湘政办发〔2012〕18号文件政策参保工作原则上办理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1日后办理参保手续的,基本养老金自办理退休领取养老金手续次月起发放。2013年12月31日后一律不再按湘政办发〔2012〕18号文件办理参保手续。
2012年12月13日
关于开展2013年度社会保险补贴工作的
公 告
各位参保对象:
根据湘政办发[2012]15号文件精神和《湖南省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经研究决定,从2013年10月8日起,对我县辖区内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就业困难人员开展2013年度社会保险补贴。
一、补贴对象及期限
(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对象可以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1、依法参加了社会保险,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且履行了社会保险缴费义务,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
2、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社会保险,且履行了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
(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
1、初次核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对象最长可享受不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但对初次核定享受社会保险对象时男达到55周岁以上,女达到45周岁以上,且未达到法定退休的人员,可继续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2、在此之前,已经享受三年社会保险补贴的其他人员,不得继续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二、补贴办法
1、就业困难灵活就业人员2013年度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统一按2012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36元或2012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002元两档缴费,由参保人员自愿选择,缴费比例为20%。养老保险补贴标准为:“4050”(女年满40周岁以上,男年满50周岁以上)以上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补贴为缴费基数的12%;“4050”以下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补贴为缴费基数的8%。
2、从事公益性岗位的人员,单位缴费部分全额补贴,缴费基数不得低于2012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002元。
3、从事公益性岗位和就业困难灵活就业人员持《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一份、《就业失业登记证》和复印件到就业服务管理局服务窗口填报《湖南省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对象申报审批表》,凭就业服务管理局审批认定的审批表,到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服务窗口缴纳养老保险费。
4、所有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社会保险补贴部分实行“同缴同补”。
三、办理时间
我县2013年度社会保险补贴从2013年10月8日开始至2013年11月30日结束。请符合条件的参保对象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办理,逾期不予办理,并请参保对象相互转告。
保靖县就业服务管理局 保靖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
2013年9月28日
保靖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惠民政策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是一项惠民益民的民心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新的阶段性特征和农民的期盼,进行的一项具有重大意义的工作,是继我国实现农民“种地不交税,上学不付费,看病不太贵”之后,实现“养老不犯愁”的又一项举措,是社会保障工作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推进城乡统筹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行动。根据《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9]3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1]22号)等相关文件精神,我县结合县域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正式颁布《保靖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试行办法》(保政发[2010]15号)、《保靖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试行办法》(保政办发[2011]54号)文件,对保靖县城乡居民实施以下几项优惠政策。
一是新农保工作涉及面广,具有我县户藉的城乡居民,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均可自愿参加。农村个人缴费设为每年100元至500元5个档次,城居个人缴费增设600元至1000元5个档次。省、县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每人每年30元的补贴标准,其中省财政补贴18元,县财政补贴12元。
二是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对象每月补助55元基础养老金。
三是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收入来源的重度残疾人(1-2级),县人民政府凭《残疾人证》每年按最低缴费标准为其代缴全部养老保险费。
保靖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
2013年10月30日
工伤保险惠民政策
保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保靖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局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患职业病致残或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为劳动者或供养亲属从国家、社会得到法定的医疗生活保障及必要的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这种补偿既包括受到伤害的职工医疗康复的费用,也包括生活保障所需要的物质帮助。
1、工伤保险参保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本人勿需缴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三)新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四)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更全面更规范更明确地指出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还规定,违反法律法规,造成事故发生,构成犯罪,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工伤保险具有:(一)工伤保险对象范围是生产经营中的劳动者;(二)工伤保险的责任是具有赔偿性;(三)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四)工伤保险不同于其它社会保险,劳动者不缴纳保险费,全部由用人单位缴纳;(五)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多,赔偿标准高,待遇特优厚等。
3、工伤保险按《条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无论何种所有制性质、无论规模大小,凡是已经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都应该参加工伤保险;(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四)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
建筑施工企业、中标的工程项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都应该必须参加工伤保险。
4、建筑施工企业以及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基本上都是农民工。根据国发【2006】5号文件《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规定》、劳社部发【2004】18号文件《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5】22号文件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以及州劳社发【2005】91号转发《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以上文件明确规定,必须依法将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必须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5、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方式,按工程项目造价的总量(中标量)×(30%--20%)×行业费率(2%)缴费,再办理相关手续后,全体施工人员就参加了工伤保险,即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6、招投标的工程项目缴费标准:中标量×(30%--20%)×行业费率(2%),也就是:中标量×(4‰--6‰)所得的积为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7、工程项目参保后,受益人群指所有符合条件的施工人员,既女职工年龄在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55周岁以下;男职工年龄在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60周岁以下都可享受,参保人数没有限制。如果遇上季节阶段性用工,只要及时上报人员异动情况,而不必再次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8、工程项目遭遇人力无法抗拒的力量,而不能按时完工,工期需要延时的,只要工程项目工伤保险经办人员及时上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延时即可。
9、参保职工在工作中受伤或死亡的,只要一旦认定为工伤或工亡后,即可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10、工伤认定范围非常广,有7种情形可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有3种情形视同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11、参保职工发生事故一旦认定为工伤就应该享受医疗、康复待遇;职工住院期间每天还享受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区外就医享受交通、食宿费待遇,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其中医疗待遇区别于干部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以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医疗费用金额不设上下限制,治疗工伤的药品不存在百分比例报销,更不设立门坎费关卡;只要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均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报销比例平均达到95%以上。
12、参保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是一级,最轻的是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其护理费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或40%或30%。
13、参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可享受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工伤保险费。
14、参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伤残的,可享受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计发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的本人工资。
15、参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可享受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16、参保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012年全州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78元,丧葬补助金为:2878×6个月=17268元;
(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2年全国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24565×20倍=491300元;
以上两项为一次性赔偿标准:丧葬补助金1726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共计508568元;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17、工亡职工亲属,依靠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如(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按规定均要享受抚恤金待遇;
18、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所有工伤保险待遇全部由职工所在单位按《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工伤保险是党和国家为社会、为企业、为群众兴办的一项利国惠民工程,功在当代,利在千秋。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惠民法律条款:①仲裁时效放宽,从原来的60天提升到1年。②经费渠道改变,由原来的收费办案改为免费办案,经费由财政保障。具体条款如下: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来源:县电子政务办
编辑:易果